教宗方济各「自动谕」宗座牧函
《主耶稣,宽仁的审判者》
论天主教法典宣布婚姻无效诉讼法定程序的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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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耶稣,宽仁的审判者、人灵的牧者,曾把在教会内执行真理与正义之「钥匙」的权柄授予伯多禄宗徒及其继承人;这在现世和全球束缚及解除的最高权力,肯定、加强及维护了地方教会牧者的权力,藉此权力,牧者们在主面前享有裁决其属下的神圣权利和当尽的义务1。
世世代代以来,教会在婚姻事务上,对基督圣言理解既日渐加深,也对婚姻神圣不可拆散性的教义,更深入地理解和加以阐释。为此,教会曾制定了婚姻合意无效的制度,并更充份地厘定了婚姻的司法程序,使教会的纪律常与它所宣示的信仰真理日益相符。
教会所做的一切都是以人灵的得救这一最高法律为指引2﹔诚如教宗真福保禄六世睿智地教导,教会既然是源于天主圣三的神圣计划,其种种制度,尽管常可更臻于完善,但都应按各自所领受的恩宠和使命,通传圣宠,并不断地致力于信友的福祉,作为教会的基本目标3。
有见及此,我决定着手革新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并为此召集了一个由罗马圣轮法院院长领导,并由精通法学,具有牧灵智慧与司法经验的人士所组成的小组,在维护婚姻不可拆散的原则下,着手草拟一份革新计划。这小组迅速行事之后,提供了一份革新方案,经慎重审阅及在其它专家协助后,将它纳入此自动谕。
对人灵得救的关注,今如往昔,是教会所有体制、规范及法律的最崇高目标。该种关注,促使罗马主教向主教们提供这份革新文件,因为他们与他共同分担教会在维护信仰统一及婚姻纪律上的职务,而婚姻是基督徒家庭的关键和根源所在。宣判婚姻无效程序的改革,也是由众多的信友所引发。他们尽管渴望按照良心行事,却常受制于他们与教会司法架构身心上的分隔而无从求助﹔因此,爱德和慈悲要求教会有如慈母,走近这些自以为是远离教会的子女。
在最近召开的世界主教代表会议非常务会议上,我的主教弟兄们大部分朝着这方向投了票﹕要求有可行而简捷的诉讼程序4。我与他们的意愿完全一致。藉此自动谕,我决定厘定一些守则。这些守则并非为助长宣判婚姻无效,而旨在既加速而亦合理地简化婚姻无效诉讼程序,以免信友们在自己的身份有待澄清期间,因司法判决的迟延而致内心长期被疑惑的阴影所压抑。
当然,我所制定的,是追随我的前任教宗们。他们的意旨,是以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来处理婚姻无效的案件。这并不是因为事情的性质有此要求,而是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神圣婚约不可拆散的真理。这一点恰恰藉司法程序而得以确保。
以下是一些指引这项革新的基本准则:
1. 宣判婚姻无效之执行仅需一审:首先,为宣判婚姻无效,使男女双方能合法再婚,看来合适不必再要求双重一致的判决,而只需一审审判员依法达到常情确实性。
2. 主教负责下单独一位审判员审理案件:在一审中,独立审判员应是一位由主教任命的圣职人员,而主教在履行其牧职上之司法权时,应确保不陷于任何宽松主义。
3. 主教本人即是审判员:为了最终落实梵二大公会议在如此重要之领域之教导,须确切地突显,主教本人在其教会中既被立为牧者和首领,因此他本人就是付托给他的信友们的审判员。故极祈愿,无论是在大教区还是在小教区,主教本人能够成为教会结构「皈依」的标记5,而不会把婚姻诉讼的司法权完全委托给主教公署辖下办公室。这特别适用于为处理那些较明显地是无效的婚姻而制定的简式诉讼。
4. 简式诉讼:事实上,除了使婚姻诉讼更为便捷,还拟定了一种补充现行文书诉讼,且较为简短的诉讼,适用于有特别明显的论证来支撑的婚姻无效诉讼。
然而,我也留意到:简短的审理如何会危及婚姻不可拆散性的原则;正是为此,我的意愿是:在这类诉讼中,由主教本人担任审判员,使他藉牧者职权,与伯多禄一起做天主教信仰和纪律上团结合一的最大担保人。
5. 向都会总教区上诉:宜恢复向都会总教区上诉的做法,因为数世纪以来所确立的教省首席职权,是教会共议精神的一个特色。
6. 主教团的本有职务:主教团,尤其应在宗徒热忱的推动下,照顾散居各地的信友。主教团应强烈地意识到分担上述「皈依」的义务,同时绝对尊重主教们在各自的地方教会中安排司法权的权利。实际上,个别主教若无法从主教团获得执行婚姻诉讼革新的动力和援助,便无法恢复审判员与信友身处就近地点,彼此易于接触之原则。
在确保审判员与当事人易于就近接触之原则的同时,主教团在给予法庭职员合理和符合身份的酬劳的前提下,还应尽量确保免费的诉讼程序。如此,教会在这件与人灵之得救有如此密切关系的事上,向信友们显示其慈母般的慷慨心怀时,能彰显我们众人赖以得救的基督白白施予的爱。
7. 向宗座上诉:向宗座普通法院──即罗马圣轮法院──上诉的惯例,必须保留,以尊重这项最古老的司法权利,使伯多禄宗座与地方教会之间的联系得以加强。惟务须在该上诉纪律上避免任何权利的滥用,以免损及人灵之得救。
罗马圣轮法院的本有法则,将尽快依这次革新诉讼的守则,按需要加以调整。
8. 东方教会法的革新:最后,鉴于东方教会制度和纪律之特殊性,我决定同日另行颁布东方教会法典中婚姻诉讼法之革新守则。
在慎重考虑一切相关事项后,我决定并敕令:《天主教法典》第七卷、第三编,第一题,第一章关于「声明婚姻无效之诉讼」(《法典》 1671-1691条),自 2015年12月8 日起,完全由以下条款取代:
第一节 主管法庭和法院
1671条 - 1项: 处理已领洗者之婚姻案件,是天主教会审判员的本有权利。
2项:婚姻案件之纯属国法效力者,由国家法院处理,除非特别法规定,此等案件遇有中间或附带提出,得由教会审判员审理及裁定之。
1672条 ﹕对于未被宗座保留之婚姻无效案件,由下列法庭管辖之:
1°婚姻缔结地之法庭;
2°一方或双方住所或类住所之所在地之法庭;
3°实际上应在该处搜集多数证据之地点之法庭。
1673条 - 1项: 在每个教区,教区主教在第一审有权审理一切未被法律明言保留之婚姻无效案件,并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亲自或委托他人来行使此司法权。
2项:主教须为自己的教区设立一个审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庭,然主教诉诸其它较邻近之教区法庭或教区联合法庭之权利保持不变。
3项:婚姻无效案件保留给三人审判员之合议庭审理。其主席审判员应由圣职人员担任,其余审判员亦可由平信徒担任。
4项:若不可能在教区或依2项规定所选之临近教区法庭设立合议法庭,仲裁主教可委任唯一圣职人员为审判员;此审判员在可能范围内,联合两位品行正直、精通法学或人文知识,并由主教核准胜任此职务者,担任陪审员;除明显地另有指示外,唯一审判员担任法律赋予合议庭、审判长或记述员之职务。
5项: 依以上3项之规定,第二审法庭常该是合议庭,否则判决无效。
6项: 自第一审法庭得上诉至都会总教区第二审法庭,惟法典1438-1439 和1444 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 抗婚权
1674条 - 1项:下列人士有抗婚之能力:
1° 配偶;
2° 检察员,但仅以婚姻无效已公开,而其不能补救或不合适补救者为限。
2项: 对于双方配偶生前未起诉之婚姻,于一方或双方配偶死亡后,不得起诉,除非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将会影响教会法庭或国家法庭裁决另一诉讼。
3项: 如一方配偶于诉讼期间死亡,应从1518条之规定。
第三节 案件之起诉和预审
1675条 :审判员,于受理案件之前,应确定婚姻已无法补救,不可能恢复夫妻生活。
1676条 - 1项:司法代理接到诉状后,若认为其有若干根据,则受理之,并在诉状末尾签署受理法令,且应责令将一副件送达婚约辩护人;若诉状未获双方签署,副件亦应送达被告。被告应于十五日内表达其
对诉状之立场。
2项:期限届满,并如有需要,经再次告诫被告表达立场之后,司法代理应在征询婚约辩护人之后,以法令裁定诉讼标的,并明示案件应以普通诉讼审理或应根据1683‐1687 条之规定以简式诉讼审理。此裁定应立即通传给双方当事人及婚约辩护人。
3项:若案件应以普通诉讼审理,司法代理应藉同一法令着手合议庭之设立,或依1673 条4 项之规定,设立唯一审判员及两名陪审员。
4项:若决定使用简式诉讼,司法代理则应依1685 条之规定进行。
5项:拟定诉讼标的时,应确立以哪一项或哪几项依据来起诉婚姻之有效性。
1677条- 1项: 婚约辩护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参加诉讼之检察员,有下列权利:
1°参加当事人、证人及专家之审查,但1559 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2°阅览诉讼案卷,包括尚未公开者在内,及查验当事人所提供之书证。
2项: 一项1款之审查,当事人不得参与。
1678条 - 1项: 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之供认和声明,甚或可能有证据支撑当事人之可信性者,经审判员在斟酌一切线索和左证细节后,若无其它可反驳之因素,可视之为完全充份之证据。
2项:在相同案件中,一个证人的证据已足够,如果此证据是由一位可靠合格的专家按其职务提出,或人和事实情况显示如此。
3项:在不能人道或因精神病症或不正常之心理因素而缺乏合意的情况下,审判员应请一位或数字专家协助,但按情况显然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在其它案件中,应从1574 条之规定。
4项:在预审案件时,每当对婚姻之已遂很可能存疑时,法庭在聆听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中止对无效之案件,为完成对既成未遂婚姻之豁免之调查;之后,可将卷宗及一方或双方配偶之请求豁免书,以及法庭和主教之意见书,一并呈送宗座。
第四节 判决、上诉及执行
1679条:首次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于1630-1633 条规定之期限届满后,即可执行。
1680条 - 1项:自认受损之一方,以及检察员和婚约辩护人,均仍有权依1619-1640 条之规定,对判决之有效性提出抗辩,或反对判决而提出上诉。
2项:法定上诉及受理期限届满,上诉法庭于收到案卷后,应设立合议庭、任命婚约辩护人,并告诫双方当事人于指定之期限内呈递各自之意见;此期限届满,若上诉明显地只为拖延,合议庭可立即以其法令裁定维持一审之判决。
3项: 上诉一旦受理,应按一审所使用之同样程序进行,并作恰当的适应。
4项: 若在上诉时引用某项新的婚姻无效之依据,法庭可予以受理并审理之,犹如一审。
1681条:若判决已被宣布执行,于任何时候,均可依1644 条之规定,按新的案情向第三审法庭提起上诉,并于提出上诉后三十日之有效期限内,呈递新而重大之证据或理由。
1682条- 1项: 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执行后,其婚姻被声明无效之当事人可缔结新婚,但判决书附有禁令,或教区教长明令禁止结新婚者不在此列。
2项: 判决一经执行,司法代理应立即将判决通知婚姻举行地之教区教长; 此教长务须尽早将婚姻无效判决及可能附加之禁令,记录于婚姻及圣洗册簿内。
第五节 向主教提出之婚姻简式诉讼
1683条:在下列情况,教区主教常有权以简式诉讼审理婚姻无效案件:
1° 诉讼申请由配偶双方提出,或由一方在对方的同意下提出;
2° 有证据或文书支撑之人或事物左证,重复地显示婚姻为无效,而仔细调查及预审已无必要。
1684条:欲采用简式诉讼之诉状,除陈明1504 条所列举之事项外,还应:
1°简短、完整而清晰地陈明诉状所依据之事实;
2°指明审判员可立即搜集之证据;
3°在附件出示诉状所依据之文书。
1685条:司法代理,于指定诉讼标的之同一法令中,应委任预审员和一位陪审员,并按1686条文规定,在三十日之内进行庭审,并传唤所有应参与庭审之人士。
1686条:预审员应尽可能在一次庭审中搜集所有证据,并指定十五日期限为呈递支持婚约之意见书及可能有之当事人之辩词。
1687条 - 1项: 收到案卷后,教区主教,在咨询预审员和陪审员,并斟酌婚约辩护人之意见及可能有的当事人之辩词后,若就婚姻之无效已达至常情确定性,即可宣布判决,否则应循普通诉讼审理案件。
2项: 载有裁决理由之完整判决书应尽早送达当事人。
3项:如对主教之判决不满,可上诉至都会总教区法庭或罗马圣轮法院;如判决由都会总教区法庭宣布,可上诉至较资深的省区主教;对其他除罗马教宗以外无任何上级权威之主教的判决,可上诉至教宗固定指派之主教。
4项:若上诉明显地只为拖延,都会总主教或3项所言之主教,或圣轮法院院长,应自起初就以法令将之驳回;然上诉一旦受理,应展开第二审普通诉讼。
第六节 文书诉讼
1688条:如依据无可反驳或抗辩之文件,确知有某项使婚姻无效之阻碍,或欠缺法定仪式,同时确知未曾给予豁免,又或确定结婚代理人未获有效授权,则教区主教或司法代理或所指定之审判员,于接到依1676 条之规定而提出之申请后,经传唤双方当事人,并在婚约辩护人之参与下,可省略普通诉讼程序,宣判婚姻无效。
1689条 - 1项: 如婚约辩护人经审断,认为对1688 条所言之阻碍或对豁免是否欠缺,并不确定,应对此判决声明向第二审之审判员提出上诉,并应将全部案卷呈交上诉法庭,同时以书面提醒该法庭,原案为文书诉讼程序。
2项: 自认受到伤害之当事人,仍有上诉权。
1690条:第二审之审判员,经婚约辩护人介入及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1688 条之程序,裁定是否确认该判决,抑或应依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之;在后一情况下,应将案件发还第一审法庭。
第七节 诉讼总则
1691条 - 1项:在判决书内应提醒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和对子女所负的赡养和教育之道德责任,甚或依国法所承担的义务。
2项: 宣告婚姻无效之案件,不得以1656‐1670条所规定之言词诉讼程序审理。
3项:其它一切有关诉讼程序之事项,除非有违事情之性质,应采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条款,惟应遵守有关个人身份及公益案件之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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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9 条之规定将适用于自本「自动谕」生效之日起宣布婚姻无效之判决。
谨附上与本「自动谕」相关的诉讼守则。我认为,该等守则为正确而认真地实施所革新之法律,是必需的,应用心遵守之,以保障信友之利益。
我责令此「自动谕」所规定之一切落实生效;任何与之抵触之规定,即使最值得提及者,均无任何效力。
我以信赖之心将此新的婚姻诉讼之勉力实施,交托给光荣及可赞颂的卒世童贞玛利亚、仁慈之母及圣伯多禄和圣保禄宗徒之代祷。
2015 年8 月15 日,圣母蒙召升天节,就任教宗第三年,于圣伯多禄大殿颁布。
方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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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耶稣,宽仁的审判者》「自动谕」之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之诉讼准则
在2014年10月举行的世界主教代表第三届非常务会议,曾细心考虑信友向教会法庭求助上的困难。主教作为善牧,务须照顾那些有特别牧灵需要的信友。为此,既然伯多禄之继承人和主教们必会通力合作以推广对教律的认识,在处理婚姻诉讼的细则以外,似乎也合适提供一些相关的工具,好使法庭的工作能响应信友们的需求,即核实他们破裂的婚姻是否确实是婚姻。
1条:依照法典383 条1 项之规定,主教有义务本着宗徒精神,照顾那些基于分居或离婚的生活状况,可能放弃了实践信仰的夫妇。因此,主教与堂区主任(参法典529 条1 项)共同分担着这些处于困境中的信友的牧灵关顾。
2条:对分居或离异并怀疑其婚姻有效性或坚信其婚姻无效的信友,堂区或教区机构对他们所展开的预审调查或牧灵调查,最终目标是在于了解他们的状况,并为可能展开之普通司法诉讼或简式诉讼搜集有用的材料。此种调查应在教区婚姻牧灵的整体范畴内进行。
3条:此种调查是委托给教区教长认为合适的人员。该等人员应具备所需才学,但不必局限于司法和教律上的才学。这些人员,首选者为夫妇本身的堂区主任司铎或曾担任夫妇双方婚前准备的人士。此种调查工作也可委托给教区教长所批准之其它圣职人员、度奉献生活者或平信徒。
根据目前的规划状况,一个教区或多个教区联合起来,可设立一个固定的组织来展开这项服务,又如合适,也可提供一本刊载基本要素、有助最妥善地进行调查的手册。
4条:牧灵调查为配偶双方或其律师向主管法庭可能提出之诉讼,搜集有用之材料。必须调查是否夫妇双方都同意申请宣判婚姻无效。
5条:搜集所有材料后,应以拟定诉状作总结,又如合适,将之呈送至主管法庭。
6条:既然按照1691 条3 项规定,天主教法典应实施于任何一方面,包括婚姻诉讼法,故此这些守则无意详细论及全部诉讼程序,而仅尤其说明主要的法律革新,又如合适,加以补充。
第一节 主管法庭和法院
7条 - 1项:法典1672 条各项所言的法庭具有同等权限,惟应尽可能确保审判员
与当事人可就近接触之原则。
2 项:根据法典1418 条之规定,通过法庭之间的合作,应确保任何人士—当事人或每位证人—都能以最低开支的方式参与诉讼。
8条 - 1 项:在未成立法庭之教区,主教应设法尽快成立之,并通过由教区或联同多个教区及圣座所齐心推动之常设或持续培育课程,尽早培育能热诚地协助成立婚姻诉讼法庭的人员。
2 项:主教可退出依1423 条之规定所设立之联合法庭。
第二节 婚姻诉讼权
9条:如一方配偶于诉讼期间、案件未了结之前死亡,诉讼应中止,直至另一方或其它相关者要求继续进行诉讼,惟应确定其合法利益。
第三节 案件之起诉和预审
10条:当事人如因受阻而未能呈递诉状,审判员常可准许其以口述提出申请:然而审判员应命书记员笔录其陈词,且应向原告读出并经其认可,方可成为具全部法律效力之书面诉状。
11条 - 1项:诉状应呈递至按法典1673 条2 项之规定所选择之教区法庭或教区联合法庭。
- 2项:若被告对诉状不提出抗辩,或依法第二次传唤后,仍不作答,即视为对法庭裁决无异议。
第四节 判决、上诉及执行
12条:为达至法律所要求之常情确实性,仅有占优势的重要证据及线索尚未足够,仍须排除任何按审慎而言,对法律和事实上犯错误的实际怀疑,即使不排除与之相反的事实的纯可能性。
13条:若当事人之一方声明拒绝接受任何有关案件的消息,即视为其已放弃获得判决书副本之权利。在此种情况,可仅告知其判决主文。
第五节 向主教提出婚姻简式诉讼
14条 - 1项:准许按法典1683‐1687 条之规定以简式诉讼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可举例如下:因缺乏信仰,而导致伪装合意或某项决定性地影响个人意愿的错误观点﹔短暂的夫妻生活﹔为阻止生育而促成堕胎﹔婚礼期间或婚礼后固执而坚持地维持婚外情﹔为欺骗而隐瞒不育、严重的传染病、自己曾与另一人生育子女,或自己曾坐牢﹔结婚的理由完全与婚姻生活不符,或因女方意外怀孕而结婚﹔为获得合意而施以暴力﹔经医学证实缺乏运用理智的能力等。
- 2项:支持诉状之文件可能已具备所有相关的医学文件而无需专家之鉴定。
15条: 若呈递之诉状是为引进普通诉讼,但司法代理认为案件可依简式诉讼审理,则司法代理可依法典1676 条1 项之规定,以书面传唤未签署诉状之一方向法庭陈明是否同意所呈之诉状及是否会参与诉讼。司法代理应按需要传唤签署诉状之一方或双方,依法典1684 条之规定,尽早补充诉状之内容。
16条: 司法代理可自行担任豫审员,惟应尽可能从案件所属教区任命一位豫审员。
17条: 在依法典1685 条之规定进行传唤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若在诉状中未曾附上当事人或证人之辩论条款,可于预审前至少三天将之呈递。
18条 - 1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均可出席对另一方及证人之盘问,惟豫审员考虑事件及人之情况后,认为应分开盘问者除外。
- 2项:双方及证人之答辩应由书记员记录成文,然仅需简要记述该有争议的婚姻的主要事实即可。
19条: 若案件是由教区联合法庭审理,其判决书应按法典1672 条之规定,由此法庭所在地之主教宣布。若有多位主教,则应尽可能遵守当事人与审判员于就近地点之原则。
20条 - 1项:教区主教可按其智慧自行决定宣布判决的方式。
- 2项:由主教及书记员共同签署之判决书,应简明有序地陈述裁决之理由,并通常应自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节文书诉讼
21 条:主管教区主教及司法代理,得依法典1672 条之规定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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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主教团及香港教区合译)
1 參:梵二《教會憲章》,27節。
2 參﹕《天主教法典》,1752條。
3 參﹕保祿六世,在關於教會法的第二次國際研討會上向與會者的講話,1973年9月17日。
4 參:主教代表會議結束報告,48條。
5 參:教宗方濟各,《福音的喜樂》宗座勸諭,27節,宗座公報105(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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